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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與原規的幾個區別

更新時間:2023-07-04      點擊次數:1323
  新修訂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以下簡稱新《處罰辦法》),將于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新《處罰辦法》是全面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習近平法治思想,全面推進生態環境領域依法行政的重要體現,也是結合生態環境執法實際,具體貫徹落實2021年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的重要舉措。
 
  新《處罰辦法》是對2010年出臺的《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修訂,條款數目由原來的82條增加至92條,整體框架基本不變,總章節仍為八個章節。
 
  具體來說,新《處罰辦法》有以下幾個重點:
 
  1.延長生態環境處罰立案時限。新《處罰辦法》第18條將立案的時限,由原來的“7個工作日”改為“十五日內”,同時增加了特殊情況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的規定。
 
  2.處罰決定的時限從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改為“九十日”。
 
  新《行政處罰法》第6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新《處罰辦法》第57條銜接新《行政處罰法》第60條的規定,將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限,由原來的從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改為“九十日”。
 
  同時,還新增了“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原因,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以及“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繼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的規定。
 
  即對于案情特別復雜的案子,最長可以有150日的辦案時間,這符合執法實踐的需求,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不少工業企業的工藝流程復雜,違法更加隱蔽,需要給予更長的辦案時間。
 
  3.新增“中止”“檢測”“評估”和“認定”均不計入案件辦理的期限。
 
  原《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55條規定“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鑒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
 
  新《處罰辦法》根據近年來執法實踐中新增的辦案需要,在第57條第2款中繼續明確“聽證”“公告”“監測”“鑒定”“送達”不計入案件辦理的期限,還新增了“中止”“檢測”“評估”和“認定”也不計入案件辦理的期限。
 
  4.明確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時限。
 
  陳述、申辯以及聽證權是行政相對人的重要權利。原《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中對陳述、申辯以及聽證的申請時限沒有具體規定。
 
  新《處罰辦法》銜接《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在第44條明確了陳述申辯的時限為“當事人在收到告知書后五日內”,并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新《處罰辦法》在第47條明確了聽證的時限,也為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告知后五日內提出”,并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5.明確十日以內期限為工作日的界定。
 
  鑒于在執法實踐中,對于十日以內期限的界定,總是存在到底是“工作日”還是“自然日”的爭議,新《行政處罰法》第85條明確,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行政強制法》第69條也明確規定“本法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因此,新《處罰辦法》第90條明確規定,本辦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6.補充生態環境處罰的種類。
 
  新《處罰辦法》,按照新《行政處罰法》對處罰種類的規定,補充了“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等處罰種類。
 
  同時,還按照近年來新修訂的生態環境法律法規新增的對違法行為的處罰,補充了“一定時期內不得申請行政許可”“責令停產整治”“責令限期拆除”“禁止從業”等處罰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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